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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2026-08-04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建工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并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建工解释二》的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

 问题五:《建工解释二》第八条就是您刚才提到的关于农民工工资诉权的直接、明确规定,请您具体谈谈这方面的内容?
  答: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工资,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始终是人民法院重要关切,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2019年12月国务院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立了“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法治治理体系。该条例第四章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作出特别规定,即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共同负责的制度。这些措施能够较好实现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为促进制度落实,把好事办好,《建工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农民工依照上述条例享有工资诉权,在法治轨道上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使农民工维护工资权利的手段和效能大为增强,切实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大欠薪整治力度”的部署。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表明,在建设单位未依约拨付工程价款导致对农民工欠薪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拖欠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工程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这表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或者清偿的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责任。这表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的,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本解释第八条切实落实上述条文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责任,通过明确规则和诉权促使各方严格保护农民工工资权利,更能依法、务实、高效地加强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以利于人民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社会有关方面协同形成根治欠薪的立体化、法治化治理格局。需要强调的是,民事审判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方式效能,源头化解矛盾,确保欠薪纠纷及时、实质化解。 
  问题六:《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涉及到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如何处理,请您介绍一下?
  答: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样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负责修复、返工或者改建以及承担修复费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发包人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通知承包人保修,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既有利于明确质量原因及责任,也符合绿色原则,承包人更熟悉施工情况,由其进行修复更经济便捷。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有的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承包人也还没修复的情况下,可否先行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呢?《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对此不予支持。因为如果先行支付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工程质量原因及合理的修复费用数额必然引起争议,通常还会涉及鉴定,这些会无谓耗费双方的经济资源。更重要的是,发包人先行取得修复费用后如果不将费用用于实际修复,必将影响房屋等建设工程的买受人或者使用人,影响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目前的规则着眼于督促双方诚信、负责、务实地解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问题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本次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之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折价以及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都是社会关注的问题,请您深入介绍一下。
  答: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原则规定,对于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范围、行使方式与期限、工程价款债权放弃与转让等问题未作规定。《建工解释二》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下列问题。
  一是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主要考虑是,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交易安全。另外,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因此,《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相应工程。
  二是以工程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实务中,因发包人建设资金不足导致工程价款无法支付,有的发包人会与承包人签订以房或工程抵款协议。后来因无法顺利交付发生纠纷,承包人往往主张该协议是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以此对抗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了行使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的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时才能构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折价协议,才属于合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是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参照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原理,《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优先受偿权效力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征收所对应的替代价值,包括保险金、赔偿金及征收补偿金等。至于在建设工程转让情形下,承包人就转让款是否可以物上代位,实践中情况复杂,还涉及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协调问题,本次解释暂未规定。
  四是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实践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往往存在由于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导致给付工程款之日被相应延后,此时如果仍按照原先合同的约定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则从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另一方面,有的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此时如果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迟迟不予起算,也对发包人以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所以《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结算协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那么就从该日起算。
  五是优先受偿权的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当然附随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法律并无规定。肯定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转让,有利于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和保护建筑工人利益;否定的观点认为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筑工人劳动的物化,具有人身依附性,该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承包人。《建工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我们反复听取和研究有关方面意见。我们认为,解决此问题要考虑三个方面:其一,优先受偿权转让是否有利于化解债务,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其二,优先受偿权转让是否系真实交易,以防不同主体间“空对空”虚假转让,徒增交易成本,非但不解决实际问题,甚至损害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三,优先受偿权转让,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题、单选题,而要立足于建筑市场实际,考虑到建工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司法解释以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四个要素,作为判断受让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审查要素,供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把握。
  这四个要素中,第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保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真实的资产基础且今后能够通过变价方式真正实现,同时防止在工程项目质量尚未合格时承包人就通过转让权利来实际上逃离或稀释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第二,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是为了更好确保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和可靠,确保转让行为始终服务确保“诚信且负责”的承包人尽快实现债权利益这一目的和本源;第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转让款,既是为了杜绝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违法行为人以架空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为了确保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通过真实转让来引入“新资金”以打开债的枷锁,还可以确保以“不变价出让工程项目”这种对既存的购房关系影响最小、成本最低的方式来实现承包人受偿。这些因素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此规则时需要综合考虑的,不同案件中由于情况不一,所以对各种因素的考量和取舍可能会有不同,但是整体上应当从上述方面去考虑和把握。当然,我们也会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调研和关注,确保规则的适用更加精准和有效,各级法院在审理中遇到新问题、新情况,也应及时研究和报告。
  最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工案件中,要始终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切实践行“做实定分止争”,服务保障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节选)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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